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科技基础条件平台建设项目中农业科学数据的汇交工作,加强对农业科学数据的管理,实现农业科学数据共享,依据根据国家科技基础条件平台建设和科学数据共享工程的有关指导性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科学数据的汇交、保管以及科农业学数据汇交工作的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科学数据是指在农业科技活动中产生的原始性、基础性数据,以及按照不同需求系统加工整理的各类数据集。主要通过科技工作者所开展的研究活动、观测、地面监测站(点)、自下而上的统计、各种实验、宇宙空间的探测、从若干相关数据资源中整理选择等手段和方法来获取。
第五条 农业科学数据的汇交是在科技部科学数据共享工程统一指导下,在农业主管部门领导下,由农业科学数据共享中心承担单位按照部门负责制和分级分类管理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六条 涉及国家秘密或者知识产权的农业科学数据的汇交、保护、公开和利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汇交农业科学数据的种类及范围
第七条 依据本办法汇交的农业科学数据应当是在农业科学数据共享中心统一规划下的数据范围,所有数据按农业科学数据中心总体设计要求,符合有关的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具有科学价值和实用价值。
第八条 汇交的农业科学数据是在农科技活动中产生的原始性观测数据、探测数据、试验数据、实验数据、调查数据、考察数据、统计数据以及按照某种需求系统加工的数据和相关的元数据等。
第九条 汇交的数据按照项目规定的格式以电子文件形式汇交。汇交前应呈送子课题合同书和数据汇交计划。
第十条 对于涉及已经获得专利或其他权利保护以及正在申请专利或其他权利保护的农业科学数据,应当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三章 农业科学数据汇交计划
第十一条 农业科学数据汇交计划应当在签订项目子课题合同时明确提出,并作为项目子课题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十二条 农业科学数据汇交计划应当明确以下事项:
(一) 数据汇交义务人
(二) 数据产生的方式
(三) 数据的种类和范围
(四) 数据格式
(五) 数据的质量说明
(六) 汇交形式和进度
(七) 数据管理机构
(八) 数据的保护期限
(九) 数据的科学价值和使用领域
(十) 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三条 农业科学数据汇交义务人需要对课题任务书中规定的农业科学数据汇交计划承担责任。
第四章 农业科学数据汇交义务人
第十四条 农业科学数据的汇交义务人分为子课题负责人、汇交验收员和项目负责人三级。
(一)子课题负责人:对本子课题承担的农业科学数据库进行汇总,对照“子课题合同书”要求,检查本子课题数据产品的完成情况,全部数据产品完成及经过质量检查后,负责向项目负责人汇交。
(二)汇交验收员:对制作完成的数据产品按照《子课题合同书》要求对数据产品整体验收,包括:数据集实体是否完全,各种说明和信息文档是否完备,对产品格式、处理、元数据阐述是否完整详细。汇交验收员负责将数据产品及相关文档向子课题负责人汇交。
(三)项目负责人:由项目负责人或指定专人负责全部资课题汇交数据的汇总,并进行最终质量控制,同时负责向项目下达单位汇交本项目的全部数据及其文档。
第十五条 农业科学数据汇交义务人对汇交的科学数据有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科学数据完整权、使用权等。
第十六条 汇交义务人必须承担的义务包括:
(一) 必须按照农业科学数据汇交计划汇交数据
(二) 按照农业科学数据汇交的技术规定汇交数据
(三) 按照汇交农业科学数据的程序、期限汇交数据
(四) 在汇交农业科学数据的过程中妥善保管数据
(五) 对汇交的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六) 对汇交的数据的科学价值和实用价值、利用方式作出说明
(七) 对汇交数据的质量进行描述
(八) 对涉密的数据有保密义务
(九) 在汇交数据前应当经过所在单位的审核
(十) 在汇交的数据报告上签章并声明承担有关法律责任等。
第十七条 农业科学数据汇交义务人及其所在单位应保证汇交的科学数据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五章 农业科学数据汇交程序及要求
第十八条 农业科学数据的汇交分为子课题汇交和项目汇交两个级别。首先是各个子课题负责人指定专人按子课题合同书要求将数据汇交到农业科学数据共享中心,项目负责人指定专人受理各子课题数据的汇交和验收;项目组对各子课题汇交数据进行审核和汇总后,由项目负责人指定专人向国家科学数据中心汇交。
第十九条 农业科学数据应当在项目完成后验收前,由汇交义务人按照科学数据汇交计划及时向其所在单位报告,接受所在单位的审核。
第二十条 必须进行中期评估的项目,汇交义务人应当在中期评估前按照科学数据汇交计划及时向其所在单位报告应当汇交的科学数据,接受所在单位的审核。
第二十一条 汇交义务人所在单位在收到汇交义务人提交审核的科学数据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汇交科学数据的审核和接受,并对符合要求的数据出具汇交科学数据凭证。汇交的科学数据通过审核后,由汇交义务人向上一级汇交。其中,子课题承担单位负责向农业科学数据共享中心汇交,农业科学数据共享中心负责向国家科学数据中心汇交。
第二十二条 汇交科学数据凭证作为子课题验收依据。对于按照农业科学数据汇交计划应当汇交而不能汇交的或者汇交的农业科学数据不合格的子课题承担单位,子课题不能结题;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或者终止课题。
第六章 农业科学数据的审核
第二十三条 项目子课题合同和农业科学数据汇交计划是审核汇交的农业科学数据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农业科学数据汇交义务人在向其上级单位报告应汇交的数据产品之前,应当对数据的完整性和真实性进行审查,并对汇交的科学数据的真实性和质量终身承担责任。汇交的农业科学数据的审核事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 数据选题是否准确
(二) 数据是否齐全
(三) 数据加工是否符合形式要求
(四) 数据是否符合保密规定
(五) 数据是否符合规定的质量要求
(六) 数据汇交计划的执行情况
(七) 数据是否具有科学价值和使用价值等。
第七章 农业科学数据的保管
第二十五条 农业科学数据汇交义务人、汇交义务人所在单位在汇集、呈交、审核数据的过程中,负有妥善保管数据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农业科学数据共享中心配备专门的数据保管人员,建立必要的规章制度,采取现代化的手段保存数据,并保证数据的安全。同时积极创造条件,保证农业科学数据的合理利用,推动数据的共享。
第八章 农业科学数据汇交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农业科学数据的各级汇交都由上一级机构负责监督数据汇交计划的执行,并对数据汇交计划的执行情况作出评价,以此作为评价各个子课题和项目完成情况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八条 农业科学数据共享中心、分中心、数据节点都承担各级农业科学数据的接收、保管、提供和利用工作。农业科学数据主中心保存全部农业科学数据元数据目录。
第二十九条 农业科学数据汇交义务人、汇交义务人所在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确保汇交数据安全;致使汇交数据丢失或损坏的,应当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和责任单位处分。
第三十条 对违反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泄露不应当公开的科学数据的有关责任人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法律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农业科学数据共享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